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网站快照鼎 丰 领 航 法 律 服 务 平 台 法 律 咨 询 就 上 鼎 丰 领 航 首 页 H o m e 法 律 咨 询 N a v 法 律 服 务 N a v 找 律 所 N a v 找 律 师 N a v 法 律 资 讯 C o n t a c t U s 走 进 鼎 丰 领 航 A b o u t U s 地 市 频 道 N a v 招 商 加 盟 N a v 企 业 法 律 服 务 个 人 法 律 服 务 合 肥 市 重 庆 市 合 肥 站 重 庆 站 鼎 丰 领 航 法 律 咨 询 服 务 平 台 让 每 个 人 都 能 享 受 到 法 律 服 务 用 法 律 助 你 维 权 让 天 下 没 有 难 打 的 官 司 【 永 远 把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放 在 第 一 位 争 取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利 益 最 大 化 】 鼎 丰 领 航 欢 迎 广 大 律 所 / 律 师 加 入 精 英 律 师 团 一 次 性 合 理 透 明 收 费 让 每 一 个 客 户 满 意 是 我 们 的 追 求 请 简 单 描 述 您 的 法 律 问 题 , 以 便 专 业 律 师 了 解 情 况 在 线 法 律 咨 询 问 题 类 型 请 选 择 不 限 婚 姻 家 庭 经 济 纠 纷 劳 动 纠 纷 交 通 事 故 刑 事 辩 护 合 同 纠 纷 拆 迁 安 置 房 产 纠 纷 知 识 产 权 行 政 纠 纷 医 疗 纠 纷 涉 外 纠 纷 公 司 事 务 * 法 律 咨 询 内 容 * 联 系 方 式 1 1 ) v a l u e = v a l u e . s l i c e ( 0 , 1 1 ) o n k e y p r e s s = j a v a s c r i p t : r e t u r n F a i . i s P h o n e N u m b e r K e y ( e v e n t ) ; d a t a l o t t e r y P h o n e = p h o n e I n p u t c l a s s = g _ i t e x t p h o n e _ n u m b e r J _ p h o n e I n p u t > * 所 在 地 区 请 选 择 * 提 交 手 机 扫 码 , 极 速 问 律 师 超 过 1 0 0 0 + 专 业 , 2 4 小 时 在 线 服 务 , 平 均 3 分 钟 回 复 1 : 微 信 扫 描 左 侧 二 维 码 2 : 关 注 鼎 丰 领 航 公 众 号 3 : 一 对 一 在 线 咨 询 找 律 师 按 地 区 合 肥 市 重 庆 市 北 京 市 上 海 市 广 州 市 深 圳 市 成 都 市 武 汉 市 四 川 省 福 建 省 海 南 省 湖 北 省 按 专 项 法 律 顾 问 刑 事 辩 护 民 事 纠 纷 知 识 产 权 债 务 债 权 抵 押 担 保 合 同 纠 纷 婚 姻 家 事 交 通 事 故 推 荐 律 师 抵 押 担 保 刑 事 辩 护 民 事 纠 纷 知 识 产 权 企 业 法 律 顾 问 债 务 债 权 合 同 纠 纷 肖 建 国 律 师 熊 君 君 律 师 王 建 伟 律 师 孙 焱 维 律 师 黄 开 伟 律 师 方 春 旭 律 师 朱 恒 律 师 程 画 红 律 师 杨 海 峰 律 师 陈 秀 中 律 师 所 杰 律 师 葛 少 军 律 师 上 一 页 1 2 下 一 页 肖 建 国 律 师 熊 君 君 律 师 王 建 伟 律 师 孙 焱 维 律 师 黄 开 伟 律 师 方 春 旭 律 师 朱 恒 律 师 程 画 红 律 师 杨 海 峰 律 师 陈 秀 中 律 师 所 杰 律 师 葛 少 军 律 师 上 一 页 1 2 下 一 页 肖 建 国 律 师 熊 君 君 律 师 王 建 伟 律 师 孙 焱 维 律 师 黄 开 伟 律 师 方 春 旭 律 师 朱 恒 律 师 程 画 红 律 师 杨 海 峰 律 师 陈 秀 中 律 师 所 杰 律 师 葛 少 军 律 师 上 一 页 1 2 下 一 页 肖 建 国 律 师 熊 君 君 律 师 王 建 伟 律 师 孙 焱 维 律 师 黄 开 伟 律 师 方 春 旭 律 师 朱 恒 律 师 程 画 红 律 师 杨 海 峰 律 师 陈 秀 中 律 师 所 杰 律 师 葛 少 军 律 师 上 一 页 1 2 下 一 页 肖 建 国 律 师 熊 君 君 律 师 王 建 伟 律 师 孙 焱 维 律 师 黄 开 伟 律 师 方 春 旭 律 师 朱 恒 律 师 程 画 红 律 师 杨 海 峰 律 师 陈 秀 中 律 师 所 杰 律 师 葛 少 军 律 师 上 一 页 1 2 下 一 页 肖 建 国 律 师 熊 君 君 律 师 王 建 伟 律 师 孙 焱 维 律 师 黄 开 伟 律 师 方 春 旭 律 师 朱 恒 律 师 程 画 红 律 师 杨 海 峰 律 师 陈 秀 中 律 师 所 杰 律 师 葛 少 军 律 师 上 一 页 1 2 下 一 页 肖 建 国 律 师 熊 君 君 律 师 王 建 伟 律 师 孙 焱 维 律 师 黄 开 伟 律 师 方 春 旭 律 师 朱 恒 律 师 程 画 红 律 师 杨 海 峰 律 师 陈 秀 中 律 师 所 杰 律 师 葛 少 军 律 师 上 一 页 1 2 下 一 页 肖 建 国 律 师 熊 君 君 律 师 王 建 伟 律 师 孙 焱 维 律 师 黄 开 伟 律 师 方 春 旭 律 师 朱 恒 律 师 程 画 红 律 师 杨 海 峰 律 师 陈 秀 中 律 师 所 杰 律 师 葛 少 军 律 师 上 一 页 1 2 下 一 页 携 手 权 威 法 律 专 家 打 造 的 互 联 网 + 法 律 服 务 平 台 2 4 小 时 咨 询 热 线 : 0 5 5 1 6 5 2 3 2 5 5 6 找 律 所 合 肥 律 所 更 多 > > 安 徽 金 亚 太 律 师 事 务 所 安 徽 金 亚 太 律 师 事 务 所 安 徽 金 亚 太 律 师 事 务 所 ( 简 称 “ 金 亚 太 ” ) 设 立 于 1 9 9 3 年 1 2 月 , 是 国 内 多 所 重 点 高 校 的 教 育 实 践 和 人 才 培 养 基 地 , 是 省 内 律 师 执 业 权 益 保 护 的 执 法 监 督 定 点 联 络 单 位 , 也 是 安 徽 省 规 模 最 大 的 律 师 执 业 机 构 之 一 。 金 亚 太 下 设 九 个 业 务 部 、 一 个 法 学 研 究 所 、 多 个 法 律 网 站 . . . 安 徽 皖 峰 律 师 事 务 所 安 徽 皖 峰 律 师 事 务 所 安 徽 皖 峰 律 师 事 务 所 ( 简 称 “ 皖 峰 ” ) 成 立 于 2 0 2 0 年 1 0 月 , 是 由 陶 晋 、 张 超 、 葛 少 军 三 位 优 秀 律 师 发 起 , 经 安 徽 司 法 厅 批 准 组 建 的 一 家 高 品 质 , 专 业 化 , 规 范 化 的 合 伙 制 律 师 事 务 所 。 律 师 事 务 所 秉 承 着 “ 以 民 为 本 , 以 法 为 基 ” 为 理 念 , 以 “ 人 民 满 意 ” 为 目 标 , 通 过 主 办 律 师 与 团 队 合 作 相 结 合 的 模 式 , 以 全 所 的 专 业 力 量 作 为 服 务 保 障 , 高 效 、 及 时 地 为 客 户 提 供 专 业 服 务 , 务 实 高 效 的 圆 满 完 成 当 事 人 委 托 的 事 项 , 为 当 事 人 追 求 最 大 的 权 益 。 皖 . . . 安 徽 善 维 律 师 事 务 所 安 徽 善 维 律 师 事 务 所 安 徽 善 维 律 师 事 务 所 ( 简 称 “ 善 维 ” ) 于 2 0 1 0 年 6 月 1 2 日 在 安 徽 司 法 厅 正 式 批 准 设 立 , 是 安 徽 省 内 首 家 以 企 业 法 律 风 险 评 估 、 企 业 法 律 风 险 管 理 、 资 产 管 理 及 金 融 法 律 服 务 为 主 营 业 务 的 专 业 化 、 特 色 化 律 师 事 务 所 。 善 维 秉 承 着 “ 全 心 全 意 、 诚 信 第 一 、 法 律 至 上 、 兼 怀 . . . 上 一 页 1 下 一 页 重 庆 律 所 更 多 > > 重 庆 子 希 律 师 事 务 所 重 庆 子 希 律 师 事 务 所 重 庆 子 希 律 师 事 务 所 ( 简 称 “ 重 庆 子 希 ” ) 成 立 于 2 0 1 5 年 4 月 , 是 经 司 法 部 核 名 , 重 庆 市 司 法 局 批 准 成 立 的 一 家 高 品 质 , 专 业 化 , 规 范 化 的 合 伙 制 律 师 事 务 所 , 同 时 也 是 一 家 专 注 于 金 融 不 良 资 产 处 置 的 专 业 律 所 。 长 期 以 来 , 重 庆 子 希 秉 承 “ 信 誉 第 一 、 质 . . . 上 一 页 1 下 一 页 律 师 风 采 合 肥 律 师 更 多 > > 肖 建 国 律 师 肖 建 国 律 师 肖 建 国 律 师 , 男 , 2 0 1 1 年 毕 业 于 安 徽 财 经 大 学 , 2 0 1 7 年 开 始 持 证 从 事 律 师 执 业 ; 现 为 安 徽 鼎 丰 领 航 法 律 服 务 有 限 公 司 首 席 金 牌 律 师 , 安 徽 省 五 强 律 师 事 务 所 、 全 国 优 秀 律 师 事 务 所 — — 安 徽 金 亚 太 律 师 事 务 所 合 伙 人 。 肖 建 国 律 师 尤 其 擅 长 办 理 刑 事 辩 护 、 法 律 顾 问 、 工 . . . 熊 君 君 律 师 熊 君 君 律 师 熊 君 君 律 师 , 女 , 北 京 大 学 法 学 本 科 , 中 国 政 法 大 学 在 职 硕 士 研 究 生 在 读 现 为 安 徽 鼎 丰 领 航 法 律 服 务 有 限 公 司 首 席 律 师 顾 问 善 维 律 师 事 务 所 合 伙 人 、 副 主 任 。 熊 君 君 律 师 待 人 以 诚 , 立 世 以 信 , 法 律 专 业 知 识 扎 实 、 办 事 认 真 负 责 、 办 案 经 验 丰 富 ; 擅 长 知 识 产 权 、 保 险 、 房 地 产 . . . 程 画 红 律 师 程 画 红 律 师 程 画 红 律 师 , 女 , 中 共 党 员 , 法 学 硕 士 研 究 生 , 现 为 安 徽 鼎 丰 领 航 法 律 咨 询 服 务 有 限 公 司 首 席 律 师 顾 问 、 安 徽 金 亚 太 律 师 事 务 所 执 业 律 师 。 自 执 业 以 来 , 程 画 红 律 师 主 要 专 注 于 : 劳 动 争 议 、 婚 姻 家 事 、 金 融 借 款 合 同 纠 纷 、 追 偿 权 纠 纷 及 其 . . . 朱 恒 律 师 朱 恒 律 师 朱 恒 律 师 , 男 , 毕 业 于 山 东 大 学 , 现 为 安 徽 鼎 丰 领 航 法 律 服 务 有 限 公 司 首 席 律 师 顾 问 、 安 徽 金 亚 太 律 师 事 务 所 执 业 律 师 。 主 要 业 务 领 域 : 刑 事 辩 护 、 交 通 事 故 、 征 地 拆 迁 、 合 同 纠 纷 、 公 司 以 及 股 东 权 益 纠 纷 、 债 权 债 务 、 劳 动 争 议 、 涉 税 务 事 务 . . . 王 建 伟 律 师 王 建 伟 律 师 王 建 伟 律 师 , 男 , 毕 业 于 中 国 政 法 大 学 , 于 2 0 1 6 年 通 过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, 现 为 安 徽 鼎 丰 领 航 法 律 服 务 有 限 公 司 首 席 律 师 顾 问 、 安 徽 龙 国 律 师 事 务 所 专 职 律 师 。 王 建 伟 律 师 擅 长 各 类 刑 事 案 件 的 取 保 候 审 和 出 庭 辩 护 、 民 间 借 贷 、 债 务 债 权 纠 纷 、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、 婚 姻 及 继 承 纠 纷 . . . 上 一 页 1 2 3 下 一 页 重 庆 律 师 更 多 > > 付 伟 律 师 付 伟 律 师 付 伟 律 师 , 男 , 西 南 政 法 大 学 民 商 法 专 业 法 律 硕 士 、 资 深 律 师 ; 现 为 安 徽 鼎 丰 领 航 法 律 咨 询 服 务 有 限 公 司 首 席 金 牌 律 师 、 重 庆 子 希 律 师 事 务 所 主 任 合 伙 人 、 中 华 全 国 律 师 协 会 会 员 。 付 伟 律 师 尤 其 擅 长 商 事 合 同 、 企 业 风 险 控 制 、 不 良 债 权 处 置 、 企 业 法 律 顾 问 等 领 域 , 熟 悉 办 理 诉 讼 和 非 诉 讼 业 务 的 策 略 和 技 巧 , 有 着 丰 富 的 律 师 执 业 经 验 。 执 业 1 6 年 以 来 , 付 伟 律 师 曾 常 年 担 任 数 十 家 知 名 企 业 的 法 律 顾 问 。 在 为 委 托 人 提 示 经 营 风 险 的 法 律 解 决 方 法 、 法 . . . 兰 碧 群 律 师 兰 碧 群 律 师 兰 碧 群 律 师 , 女 , 毕 业 于 西 南 政 法 大 学 法 学 专 业 , 现 为 安 徽 鼎 丰 领 航 法 律 咨 询 服 务 有 限 公 司 首 席 金 牌 律 师 、 重 庆 子 希 律 师 事 务 所 重 庆 子 希 律 师 事 务 所 专 职 律 师 、 中 华 全 国 律 师 协 会 会 员 、 、 重 庆 晚 报 公 众 号 接 待 律 。 兰 碧 群 律 师 擅 长 合 同 纠 纷 、 不 良 资 产 处 置 与 追 偿 纠 纷 、 婚 姻 家 庭 等 民 事 诉 讼 法 律 事 务 。 曾 处 代 理 过 大 量 婚 姻 家 庭 、 债 权 债 务 、 合 同 纠 纷 , 交 通 纠 纷 案 件 ; 也 代 理 多 起 刑 事 辩 护 案 件 及 行 政 诉 讼 案 件 , 同 时 也 向 多 家 法 律 顾 问 单 位 提 供 企 业 改 制 . . . 上 一 页 1 下 一 页 2 4 小 时 咨 询 热 线 : 0 5 5 1 6 5 2 3 2 5 5 6 在 线 一 对 一 客 服 沟 通 专 项 、 高 效 的 律 师 团 队 平 台 实 力 鼎 丰 领 航 法 律 服 务 平 台 鼎 丰 领 航 法 律 服 务 平 台 , 是 一 家 以 “ 互 联 网 + 律 师 ” 商 业 模 式 为 核 心 、 “ 多 对 一 ” 服 务 模 式 为 导 向 、 线 上 线 下 服 务 方 式 相 结 合 的 一 站 式 法 律 服 务 平 台 。 鼎 丰 领 航 , 专 注 于 为 大 中 小 型 企 业 提 供 方 便 快 捷 、 优 质 高 效 的 法 律 服 务 。 鼎 丰 领 航 始 终 秉 承 着 “ 以 质 取 胜 , 用 心 服 务 ” 的 服 务 理 念 , 通 过 在 线 一 对 一 客 服 沟 通 , 为 客 户 实 时 提 供 各 业 务 领 域 内 的 综 合 性 法 律 咨 询 与 服 务 , 精 准 匹 配 众 多 专 业 、 高 效 的 律 师 团 队 ; 同 时 , 鼎 丰 领 航 还 采 用 “ 多 对 一 ” 的 团 队 服 务 模 式 , 有 效 整 合 资 源 , 汇 聚 众 多 律 所 的 智 慧 为 客 户 出 谋 划 策 。 自 成 立 以 来 , 鼎 丰 领 航 在 长 期 的 发 展 过 程 中 以 优 质 的 服 务 能 力 、 过 硬 的 业 务 能 力 与 国 内 众 多 知 名 律 所 都 建 立 了 长 期 良 好 的 合 作 伙 伴 关 系 , 现 与 安 徽 金 亚 太 律 师 事 务 所 、 安 徽 善 维 律 师 事 务 所 、 安 徽 皖 峰 律 师 事 务 所 、 重 庆 子 希 律 师 事 务 所 等 多 家 著 名 律 所 合 作 , 公 司 平 台 综 合 入 驻 权 威 律 师 十 余 名 、 优 秀 律 师 百 余 名 ; 截 至 目 前 , 平 台 累 计 办 理 业 务 千 余 起 , 尤 其 在 建 立 劳 动 法 律 体 系 、 股 权 转 让 合 同 、 企 业 或 个 人 法 律 顾 问 等 方 面 , 深 受 委 托 人 的 信 赖 与 赞 誉 。 除 此 之 外 , 鼎 丰 领 航 在 追 求 稳 定 发 展 的 同 时 , 还 积 极 加 强 与 业 界 的 沟 通 与 协 作 , 积 极 参 与 推 广 以 及 行 业 交 流 活 动 ; 致 力 于 为 客 户 提 供 更 加 优 质 、 更 加 高 效 、 更 加 及 时 的 法 律 咨 询 服 务 。 法 律 援 助 在 线 咨 询 已 为 多 名 网 友 提 供 法 律 援 助 我 要 咨 询 法 律 快 车 法 律 资 讯 更 多 > > 因 暴 雨 地 下 车 库 车 辆 被 淹 找 谁 索 赔 ? 因 暴 雨 地 下 车 库 车 辆 被 淹 找 谁 索 赔 ? 今 天 小 编 来 给 大 家 介 绍 的 是 汽 车 地 下 车 库 被 水 淹 怎 么 赔 偿 。 春 夏 季 雷 雨 天 气 频 繁 , 给 市 民 生 活 带 来 了 不 小 的 影 响 。 一 场 暴 雨 导 致 自 己 的 爱 车 被 淹 , 修 车 费 少 则 几 千 元 , 多 则 上 百 万 元 , 不 少 车 主 开 始 关 心 起 爱 车 被 淹 后 的 保 险 理 赔 问 题 了 。 对 于 车 主 来 说 , 爱 车 在 地 下 停 车 场 被 淹 . . . 您 在 购 车 分 期 时 , 遭 受 过 “ 套 路 贷 ” 吗 ? 您 在 购 车 分 期 时 , 遭 受 过 “ 套 路 贷 ” 吗 ? 本 期 要 点 : 很 多 人 购 买 车 辆 都 会 选 择 贷 款 分 期 购 买 , 而 近 年 来 套 路 贷 的 非 法 行 为 是 非 常 多 , 在 购 买 车 辆 过 程 中 遭 遇 套 路 贷 也 十 分 常 见 。 那 么 买 车 遇 到 套 路 贷 应 该 怎 么 办 呢 ? 1 . 买 车 遇 到 套 路 贷 怎 么 办 套 路 贷 其 实 是 一 种 诈 骗 的 行 为 , 购 车 者 遭 遇 到 套 路 贷 的 , 最 有 效 的 解 决 办 法 . . . 随 意 把 身 份 证 借 给 朋 友 , 危 害 比 您 想 象 中 的 还 要 大 ! 随 意 把 身 份 证 借 给 朋 友 , 危 害 比 您 想 象 中 的 还 要 大 ! 身 份 证 一 般 是 不 轻 易 外 借 的 , 但 有 的 人 总 会 碍 于 各 种 原 因 把 身 份 证 借 给 朋 友 拿 去 贷 款 、 借 钱 。 这 就 导 致 了 一 种 情 况 的 发 生 : 贷 款 到 期 了 , 朋 友 却 没 有 还 款 , 怎 么 办 ? 会 有 什 么 后 果 ? 1 . 一 个 网 友 A 的 糟 心 事 据 当 事 人 网 友 A 陈 述 : 朋 友 想 拿 A 的 身 份 证 借 款 , A 觉 得 朋 友 平 时 挺 . . . 2 0 1 9 互 联 网 十 大 法 律 风 险 事 件 2 0 1 9 互 联 网 十 大 法 律 风 险 事 件 从 风 险 分 类 看 , 《 2 0 1 9 互 联 网 十 大 法 律 风 险 事 件 》 中 近 半 数 事 件 与 个 人 信 息 保 护 、 数 据 安 全 密 切 相 关 。 过 去 一 年 , 互 联 网 行 业 因 侵 犯 用 户 隐 私 、 个 人 信 息 滥 用 引 发 的 公 共 热 议 的 事 件 频 发 , 政 府 监 管 部 门 约 谈 相 关 互 联 网 企 业 并 责 令 整 改 。 另 外 , 电 商 领 域 、 内 容 版 权 领 域 , . . . 录 音 都 能 呈 堂 证 供 ? 录 音 取 证 1 0 大 要 点 请 收 下 ! 录 音 都 能 呈 堂 证 供 ? 录 音 取 证 1 0 大 要 点 请 收 下 ! 视 听 资 料 作 为 证 据 形 式 之 一 , 是 被 法 律 认 可 的 证 据 形 式 , 合 法 的 录 音 资 料 即 属 于 视 听 资 料 , 可 以 作 为 证 据 呈 现 在 法 庭 之 上 。 但 录 音 证 据 的 获 取 方 法 要 注 意 , 只 有 遵 循 法 定 条 件 , 合 法 合 理 的 获 取 的 录 音 证 据 才 能 被 法 院 采 纳 。 以 下 就 是 为 您 整 理 的 关 于 录 音 取 证 的 知 识 点 : 1 . 录 . . . 警 方 回 应 “ 儿 童 踢 坏 影 院 影 幕 ” : 引 导 双 方 走 法 律 程 序 警 方 回 应 “ 儿 童 踢 坏 影 院 影 幕 ” : 引 导 双 方 走 法 律 程 序 中 新 网 5 月 3 日 电 据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公 安 局 官 方 微 博 消 息 , 5 月 1 日 1 2 时 3 7 分 许 , 塘 厦 公 安 分 局 接 到 塘 厦 镇 某 影 城 工 作 人 员 报 警 , 称 影 院 影 幕 被 一 名 儿 童 拍 打 、 脚 踢 , 导 致 损 坏 。 经 多 方 调 查 , 5 月 3 日 1 1 时 许 , 民 警 联 系 上 涉 事 儿 童 的 监 护 人 。 公 安 机 关 正 积 极 引 导 影 . . . 司 法 文 件 更 多 > > 人 民 法 院 知 识 产 权 司 法 保 护 规 划 ( 2 0 2 1 2 0 2 5 年 ) 法 发 〔 2 0 2 1 〕 1 4 号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印 发 《 人 民 法 院 知 识 产 权 司 法 保 护 规 划 ( 2 0 2 1 2 0 2 5 年 ) 》 的 通 知 各 省 、 自 治 区 、 直 辖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, 解 放 军 军 事 法 院 , 新 疆 维 吾 尔 自 治 区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分 院 : 现 将 《 人 民 法 院 知 识 产 权 司 法 保 护 规 划 ( 2 0 2 1 2 0 2 5 年 ) 》 印 发 给 你 们 , 请 认 真 贯 彻 执 行 。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2 0 2 1 年 4 月 2 2 日 人 民 法 院 知 识 产 权 司 法 保 护 规 划 ( 2 0 2 1 2 0 2 . . .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加 强 新 时 代 未 成 年 人 审 判 工 作 的 意 见 法 发 〔 2 0 2 0 〕 4 5 号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加 强 新 时 代 未 成 年 人 审 判 工 作 的 意 见 为 深 入 贯 彻 落 实 习 近 平 新 时 代 中 国 特 色 社 会 主 义 思 想 , 认 真 学 习 贯 彻 习 近 平 法 治 思 想 , 切 实 做 好 未 成 年 人 保 护 和 犯 罪 预 防 工 作 , 不 断 提 升 未 成 年 人 审 判 工 作 能 力 水 平 , 促 进 完 善 中 国 特 色 社 会 主 义 少 年 司 法 制 度 , 根 据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未 成 年 人 保 护 法 》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预 防 未 成 年 人 犯 罪 法 》 等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, 结 合 人 民 法 院 工 作 实 际 , 就 加 强 新 时 代 未 成 年 人 审 判 工 . . .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司 法 部 关 于 为 律 师 提 供 一 站 式 诉 讼 服 务 的 意 见 法 发 〔 2 0 2 1 〕 3 号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司 法 部 关 于 为 律 师 提 供 一 站 式 诉 讼 服 务 的 意 见 为 深 入 贯 彻 落 实 党 中 央 关 于 深 化 律 师 制 度 改 革 要 求 , 进 一 步 落 实 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、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、 公 安 部 、 国 家 安 全 部 、 司 法 部 关 于 依 法 保 障 律 师 执 业 权 利 的 规 定 》 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依 法 切 实 保 障 律 师 诉 讼 权 利 的 规 定 》 等 规 定 , 完 善 便 利 律 师 参 与 诉 讼 机 制 , 为 律 师 提 供 更 加 优 质 的 诉 讼 服 务 , 充 分 发 挥 律 师 在 全 面 依 法 治 国 中 的 重 要 作 用 , 更 好 地 维 护 人 . . . 关 于 依 法 办 理 “ 碰 瓷 ” 违 法 犯 罪 案 件 的 指 导 意 见 关 于 依 法 办 理 “ 碰 瓷 ” 违 法 犯 罪 案 件 的 指 导 意 见 ( 公 通 字 〔 2 0 2 0 〕 1 2 号 ) 各 省 、 自 治 区 、 直 辖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、 人 民 检 察 院 、 公 安 厅 ( 局 ) , 新 疆 维 吾 尔 自 治 区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分 院 ,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人 民 检 察 院 、 公 安 局 : 近 年 来 , “ 碰 瓷 ” 现 象 时 有 发 生 。 所 谓 “ 碰 瓷 ” , 是 指 行 为 人 通 过 故 意 制 造 或 者 编 造 其 被 害 假 象 , 采 取 诈 骗 、 敲 诈 勒 索 等 方 式 非 法 索 取 财 物 的 行 为 。 实 践 中 , 一 些 不 法 分 子 有 的 通 过 “ 设 局 ” 制 造 或 者 捏 造 . . . 法 庭 现 场 转 让 出 去 的 国 资 还 能 要 回 吗 — — “ 安 徽 国 企 改 制 悔 约 第 一 案 ” 庭 审 直 击 转 让 出 去 的 国 资 还 能 要 回 吗 — — “ 安 徽 国 企 改 制 悔 约 第 一 案 ” 庭 审 直 击 安 徽 省 合 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近 日 在 第 七 法 庭 审 理 “ 安 徽 国 企 改 制 悔 约 第 一 案 ” 。 事 关 国 家 、 个 人 利 益 , 坐 在 原 、 被 告 席 上 的 两 家 企 业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神 色 严 峻 。 当 日 9 时 整 , 审 判 长 李 军 敲 响 法 槌 , 宣 布 公 开 开 庭 审 理 原 告 合 肥 翼 马 制 衣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( 下 称 翼 马 公 司 ) 和 被 告 . . . 2 0 2 1 0 5 1 0 现 场 直 击 ! 黑 龙 江 省 人 民 法 庭 工 作 经 验 交 流 会 上 , 这 8 家 法 院 代 表 说 . . . . . . 现 场 直 击 ! 黑 龙 江 省 人 民 法 庭 工 作 经 验 交 流 会 上 , 这 8 家 法 院 代 表 说 . . . . . . 4 月 2 3 日 , 全 省 人 民 法 庭 工 作 经 验 交 流 会 在 大 庆 召 开 , 深 入 落 实 第 四 次 全 国 人 民 法 庭 工 作 会 议 精 神 , 推 动 人 民 法 庭 工 作 高 质 量 发 展 。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党 组 成 员 、 副 院 长 , 第 二 巡 回 法 庭 分 党 组 书 记 、 庭 长 贺 小 荣 出 席 会 议 并 讲 话 黑 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党 组 书 记 、 院 长 石 时 态 出 席 . . . 2 0 2 1 0 5 1 0 法 律 知 识 婚 姻 家 事 刑 事 辩 护 交 通 事 故 合 同 纠 纷 公 司 法 劳 动 纠 纷 房 屋 产 权 债 务 债 权 损 害 赔 偿 2 0 2 1 0 5 1 9 婚 姻 家 庭 — — 学 习 民 法 典 「 婚 姻 家 庭 编 的 调 整 范 围 」 第 一 千 零 四 十 条 主 编 :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法 典 贯 彻 实 施 工 作 领 导 小 组 来 源 :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典 婚 姻 家 庭 编 继 承 编 理 解 与 适 用 【 条 文 】 第 一 千 零 四 十 条 本 编 调 整 因 婚 姻 家 庭 产 生 的 民 事 关 系 。 【 条 文 主 旨 】 本 条 是 关 于 婚 姻 家 庭 编 调 整 对 象 的 规 定 。 【 条 文 理 解 】 婚 姻 家 庭 编 调 整 夫 妻 之 间 、 家 庭 成 员 之 间 及 其 他 近 亲 属 之 间 的 人 身 关 系 和 财 产 关 系 , 是 调 整 婚 姻 家 庭 关 系 的 基 本 法 律 规 范 。 亲 属 人 身 关 系 , 因 结 婚 、 出 生 、 收 养 等 法 律 事 实 而 发 生 , 因 离 婚 、 死 亡 、 解 除 . . . 2 0 2 1 0 5 1 9 婚 姻 家 庭 — — 常 见 婚 姻 家 庭 1 8 问 题 详 细 解 析 及 婚 姻 家 庭 司 法 解 释 新 规 1 . 女 方 怀 孕 后 因 种 种 原 因 背 着 男 方 私 自 做 了 人 工 流 产 手 术 , 而 男 方 及 其 家 人 都 非 常 希 望 有 个 孩 子 。 男 方 认 为 女 方 的 行 为 侵 犯 了 自 己 的 生 育 权 , 起 诉 到 法 院 要 求 损 害 赔 偿 。 一 种 意 见 认 为 应 当 支 持 , 因 为 夫 妻 双 方 有 平 等 的 生 育 权 , 女 方 私 自 流 产 的 行 为 导 致 男 方 生 育 权 无 法 实 现 ; 第 二 种 意 见 认 为 对 男 方 的 诉 讼 请 求 应 予 以 驳 回 , 因 为 夫 妻 双 方 生 育 权 的 实 现 需 要 协 商 一 致 , 男 方 不 得 强 迫 女 方 违 背 意 愿 进 行 生 育 。 请 问 如 何 处 理 ? ( 第 3 4 期 ) 答 : 倾 向 性 观 . . . 2 0 2 1 0 5 1 9 婚 姻 家 庭 — —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婚 姻 法 (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 条 文 )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婚 姻 法 》 全 文 共 分 为 6 章 , 包 括 总 则 、 结 婚 、 家 庭 关 系 、 离 婚 、 救 助 措 施 与 法 律 责 任 、 附 则 , 共 5 1 条 。 1 9 8 0 年 9 月 1 0 日 , 第 五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三 次 会 议 通 过 新 的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婚 姻 法 》 , 自 1 9 8 1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。 1 9 5 0 年 5 月 1 日 颁 行 的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婚 姻 法 》 , 自 本 法 施 行 之 日 起 废 止 。 2 0 0 1 年 4 月 2 8 日 第 九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一 次 会 议 修 正 。 2 0 2 0 年 5 月 2 8 日 , . . . 2 0 2 1 0 5 1 9 婚 姻 家 庭 — — 婚 姻 家 庭 法 ( 法 律 概 念 ) 婚 姻 家 庭 法 , 指 调 整 婚 姻 家 庭 法 关 系 的 法 律 , 此 类 法 律 有 不 同 的 名 称 , 其 涵 义 也 不 尽 相 同 。 我 国 的 婚 姻 家 庭 法 是 规 定 婚 姻 家 庭 关 系 的 发 生 和 终 止 , 以 及 婚 姻 家 庭 主 体 之 间 , 其 他 近 亲 属 之 间 的 权 利 义 务 的 法 律 规 范 的 总 和 。 婚 姻 家 庭 法 是 民 法 中 的 一 项 基 本 制 度 。 婚 姻 家 庭 法 学 是 以 婚 姻 家 庭 法 律 规 范 和 婚 姻 家 庭 法 律 现 象 为 研 究 对 象 的 一 门 基 础 法 学 学 科 。 本 门 课 程 介 绍 婚 姻 家 庭 法 律 制 度 的 产 生 及 发 展 历 史 、 立 法 体 例 、 基 本 原 则 和 法 律 措 施 . 新 中 国 婚 姻 家 . . . 2 0 2 1 0 5 1 9 刑 事 辩 护 — — 辩 护 的 策 略 针 对 公 诉 机 关 对 被 告 人 的 指 控 , 刑 事 辩 护 可 以 选 择 的 基 本 抗 辩 方 法 是 : 案 件 事 实 辩 护 、 证 据 不 足 辩 护 和 法 律 适 用 辩 护 。 一 、 案 件 事 实 辩 护 ( 一 ) 正 面 论 述 和 证 明 一 个 和 公 诉 机 关 提 出 的 案 件 事 实 不 同 的 被 告 人 的 具 体 行 为 ; ( 二 ) 反 驳 公 诉 机 关 提 出 的 对 案 件 事 实 的 认 定 , 即 论 述 和 证 明 公 诉 机 关 并 没 有 用 证 据 充 分 证 明 被 告 人 实 施 了 犯 罪 行 为 。 案 件 事 实 辩 护 又 可 以 分 为 : 1 、 不 符 合 犯 罪 构 成 要 件 的 辩 护 , 常 见 的 做 法 有 : ( 1 ) 陈 述 或 证 明 被 告 人 不 具 备 法 . . . 2 0 2 1 0 5 1 9 刑 事 辩 护 — — 辩 护 的 种 类 按 照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》 规 定 刑 事 辩 护 可 以 分 为 : 1 、 自 行 辩 护 , 即 犯 罪 嫌 疑 人 、 被 告 人 自 己 进 行 的 辩 护 ; 2 、 委 托 辩 护 , 即 犯 罪 嫌 疑 人 委 托 律 师 或 者 近 亲 属 等 进 行 的 辩 护 ; 3 、 指 定 辩 护 , 即 对 可 能 判 处 无 期 徒 刑 、 死 刑 的 被 告 人 , 或 者 被 告 人 是 盲 、 聋 、 哑 或 者 限 制 行 为 能 力 人 , 没 有 委 托 辩 护 人 的 , 法 院 应 当 为 其 指 定 律 师 辩 护 人 。 按 照 辩 护 方 向 可 以 分 为 : 无 罪 辩 护 、 罪 轻 辩 护 、 指 控 罪 名 不 成 立 辩 护 。 免 责 声 明 : 文 章 来 源 于 网 络 , 版 权 属 . . . 2 0 2 1 0 5 1 9 刑 事 辩 护 — — 无 罪 辩 护 与 有 罪 辩 护 无 罪 辩 护 为 被 告 人 做 无 罪 辩 护 , 应 主 要 从 以 下 方 面 进 行 : ( 一 ) 控 诉 方 指 控 的 证 据 不 足 , 不 能 认 定 被 告 人 有 罪 ; ( 二 ) 控 诉 方 或 辩 护 方 提 供 的 证 据 , 能 证 明 属 于 下 述 情 况 , 依 据 法 律 应 当 认 定 被 告 人 无 罪 的 : 1 、 被 告 人 行 为 情 节 显 著 轻 微 , 危 害 不 大 , 不 认 为 是 犯 罪 ; 2 、 被 告 人 行 为 系 合 法 行 为 ; 3 、 被 告 人 没 有 实 施 控 诉 方 指 控 的 犯 罪 行 为 ; ( 三 ) 其 它 依 法 认 定 被 告 人 无 罪 的 情 况 。 有 罪 辩 护 为 被 告 人 做 有 罪 辩 护 , 应 着 重 从 案 件 定 性 和 对 被 告 人 从 轻 、 . . . 2 0 2 1 0 5 1 9 刑 事 辩 护 — — 刑 事 律 师 的 业 务 之 首 刑 事 辩 护 作 为 司 法 制 度 的 一 项 重 要 内 容 , 作 为 刑 事 诉 讼 制 度 的 重 要 组 成 部 分 , 其 历 史 要 追 溯 到 古 罗 马 时 期 。 该 制 度 扎 根 于 “ 尊 重 人 的 尊 严 ” 这 一 思 想 , 强 调 犯 罪 嫌 疑 人 、 被 告 人 在 未 经 法 律 规 定 的 程 序 判 决 有 罪 之 前 , 被 推 定 为 无 罪 , 而 享 有 辩 护 权 及 其 他 诉 讼 权 利 , 可 以 委 托 律 师 或 其 他 辩 护 人 参 与 刑 事 诉 讼 程 序 , 通 过 充 分 行 使 辩 护 权 , 与 追 诉 机 关 进 行 平 等 对 抗 , 以 维 护 其 合 法 权 益 。 该 制 度 对 于 完 整 诉 讼 结 构 形 态 的 构 成 , 对 于 案 件 事 实 真 相 的 查 明 , 程 . . . 2 0 2 1 0 5 1 9 交 通 事 故 — — 赔 偿 篇 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交 通 事 故 赔 偿 损 害 赔 偿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》 [ 1 ] 于 2 0 1 2 年 9 月 1 7 日 经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审 判 委 员 会 第 1 5 5 6 次 会 议 通 过 , 那 该 解 释 对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或 者 管 理 人 过 错 以 及 交 通 事 故 损 害 赔 偿 主 体 责 任 又 是 如 何 认 定 的 ? 一 、 租 赁 、 借 用 机 动 车 责 任 主 体 认 定 《 侵 权 责 任 法 》 第 四 十 九 条 规 定 , 因 租 赁 、 借 用 等 情 形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与 使 用 人 不 是 同 一 人 时 ,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后 属 于 该 机 动 车 一 方 责 任 的 , 由 保 险 公 司 . . . 2 0 2 1 0 5 1 9 交 通 事 故 — — 事 故 赔 偿 法 律 法 规 机 动 车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造 成 人 身 伤 亡 、 财 产 损 失 的 , 由 保 险 公 司 在 交 通 事 故 责 任 强 制 保 险 限 额 范 围 内 予 以 赔 偿 ; 超 过 交 强 险 赔 偿 的 损 失 , 由 第 三 者 责 任 险 进 行 赔 偿 , 对 于 标 的 车 及 标 的 车 上 人 , 标 的 车 驾 驶 员 的 赔 偿 由 车 损 险 , 车 上 人 员 和 驾 驶 员 座 位 险 进 行 赔 偿 。 不 足 的 部 分 ,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: ( 一 ) 机 动 车 之 间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的 , 由 有 过 错 的 一 方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; 双 方 都 有 过 错 的 , 按 照 各 自 过 错 的 比 例 分 担 责 任 。 ( 二 ) 机 动 车 与 非 机 . . . 2 0 2 1 0 5 1 9 交 通 事 故 — — 等 级 分 类 事 故 分 类 按 后 果 分 类 轻 微 事 故 是 指 一 次 造 成 轻 伤 1 至 2 人 , 或 者 财 产 损 失 的 数 额 中 机 动 车 事 故 不 足 1 0 0 0 元 , 非 机 动 车 事 故 不 足 2 0 0 元 的 事 故 。 一 般 事 故 是 指 一 次 造 成 重 伤 1 至 2 人 , 或 者 轻 伤 3 人 以 上 , 或 者 财 产 损 失 不 足 3 万 元 的 事 故 。 重 大 事 故 是 指 一 次 造 成 死 亡 1 至 2 人 , 或 者 重 伤 3 人 以 上 1 0 人 以 下 , 或 者 财 产 损 失 3 万 元 以 上 不 足 6 万 元 的 事 故 。 特 大 事 故 是 指 一 次 造 成 死 亡 3 人 以 上 , 或 者 重 伤 1 1 人 以 上 , 或 者 死 亡 1 人 , 同 时 重 伤 8 人 . . . 2 0 2 1 0 5 1 9 交 通 事 故 — — 法 律 定 义 “ 交 通 事 故 ( T r a f f i c A c c i d e n t ) ” 是 指 车 辆 在 道 路 上 因 过 错 或 者 意 外 造 成 人 身 伤 亡 或 者 财 产 损 失 的 事 件 。 交 通 事 故 不 仅 是 由 不 特 定 的 人 员 违 反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规 造 成 的 ; 也 可 以 是 由 于 地 震 、 台 风 、 山 洪 、 雷 击 等 不 可 抗 拒 的 自 然 灾 害 造 成 。 按 照 我 国 相 关 法 律 的 规 定 ,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, 是 指 车 辆 在 道 路 上 的 行 驶 途 中 因 过 错 或 者 意 外 造 成 的 人 身 伤 亡 或 者 财 产 损 失 的 事 件 。 构 成 交 通 事 故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要 素 : ( 1 ) 必 须 是 车 辆 造 成 的 。 车 . . . 2 0 2 1 0 5 1 9 合 同 纠 纷 — — 合 同 纠 纷 管 辖 1 . 因 合 同 纠 纷 提 起 的 诉 讼 , 如 果 合 同 没 有 实 际 履 行 , 当 事 人 双 方 住 所 地 又 都 不 在 合 同 约 定 的 履 行 地 的 , 应 由 被 告 住 所 地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。 2 . 购 销 合 同 的 双 方 当 事 人 在 合 同 中 对 交 货 地 点 有 约 定 的 , 以 约 定 的 交 货 地 点 为 合 同 履 行 地 ; 没 有 约 定 的 , 依 交 货 方 式 确 定 合 同 履 行 地 : 采 用 送 货 方 式 的 , 以 货 物 送 达 地 为 合 同 履 行 地 ; 采 用 自 提 方 式 的 , 以 提 货 地 为 合 同 履 行 地 ; 代 办 托 运 或 按 木 材 、 煤 炭 送 货 办 法 送 货 的 , 以 货 物 发 运 地 为 合 同 履 行 地 。 购 销 合 同 的 . . . 2 0 2 1 0 5 1 9 合 同 纠 纷 — — 主 要 种 类 主 要 种 类 这 是 从 合 同 的 效 力 角 度 来 对 合 同 纠 纷 进 行 的 划 分 。 1 . 无 效 合 同 纠 纷 是 指 因 合 同 的 无 效 而 引 起 的 合 同 当 事 人 之 间 的 争 议 。 如 合 同 无 效 后 , 合 同 当 事 人 因 各 自 返 还 因 合 同 而 取 得 的 财 产 发 生 的 纠 纷 , 合 同 无 效 责 任 应 由 何 方 承 担 , 承 担 多 少 之 纠 纷 等 等 。 2 . 有 效 合 同 纠 纷 是 指 在 合 同 生 效 的 前 提 下 , 合 同 当 事 人 因 履 行 合 同 而 发 生 的 争 议 、 包 括 合 同 订 立 后 合 同 当 事 人 对 合 同 内 容 的 解 释 , 合 同 的 履 行 及 违 约 责 任 , 合 同 的 变 更 、 中 止 、 转 让 、 解 除 、 终 . . . 2 0 2 1 0 5 1 9 合 同 纠 纷 — — 主 要 成 因 主 观 成 因 合 同 是 双 方 当 事 人 协 商 一 致 的 结 果 。 既 然 双 方 当 事 人 在 自 愿 , 平 等 的 基 础 上 订 立 了 合 同 , 那 么 、 按 合 同 履 行 义 务 应 当 是 毫 无 疑 问 的 。 然 而 , 合 同 签 订 后 , 一 方 当 事 人 可 能 会 因 为 种 种 原 因 而 主 观 上 不 想 履 行 或 不 想 完 全 履 行 合 同 。 例 如 , 买 卖 合 同 中 , 买 方 与 卖 方 签 了 购 销 钢 材 的 合 同 之 后 , 合 同 所 确 定 的 钢 材 价 格 上 涨 , 卖 方 见 如 果 仍 按 合 同 规 定 的 价 格 交 给 买 方 , 就 会 损 失 一 大 笔 钱 , 于 是 , 卖 方 就 想 提 价 , 或 毁 约 , 或 以 支 付 违 约 金 的 方 式 不 履 行 . . . 2 0 2 1 0 5 1 9 合 同 纠 纷 — — 法 律 定 义 合 同 纠 纷 , 是 指 因 合 同 的 生 效 、 解 释 、 履 行 、 变 更 、 终 止 等 行 为 而 引 起 的 合 同 当 事 人 的 所 有 争 议 。 合 同 纠 纷 的 内 容 主 要 表 现 在 争 议 主 体 对 于 导 致 合 同 法 律 关 系 产 生 、 变 更 与 消 灭 的 法 律 事 实 以 及 法 律 关 系 的 内 容 有 着 不 同 的 观 点 与 看 法 。 合 同 纠 纷 的 范 围 涵 盖 了 一 项 合 同 的 从 成 立 到 终 止 的 整 个 过 程 。 合 同 的 纠 纷 有 : 合 同 的 效 力 , 即 合 同 是 否 有 效 之 争 议 ; 合 同 文 字 语 言 理 解 不 一 致 之 争 议 ; 合 同 是 否 已 按 约 履 行 之 争 议 ; 合 同 违 约 责 任 应 当 由 何 方 承 担 及 承 担 . . . 2 0 2 1 0 5 1 9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法 律 条 文 目 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设 立 和 组 织 机 构 第 一 节 设 立 第 二 节 组 织 机 构 第 三 节 一 人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特 别 规 定 第 四 节 国 有 独 资 公 司 的 特 别 规 定 第 三 章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股 权 转 让 第 四 章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设 立 和 组 织 机 构 第 一 节 设 立 第 二 节 股 东 大 会 第 三 节 董 事 会 、 经 理 第 四 节 监 事 会 第 五 节 上 市 公 司 组 织 机 构 的 特 别 规 定 第 五 章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股 份 发 行 和 转 让 第 一 节 股 份 发 行 第 二 节 股 份 转 让 第 六 章 公 . . . 2 0 2 1 0 5 1 9 公 司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法 律 修 订 1 9 9 3 年 1 2 月 2 9 日 第 八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五 次 会 议 通 过 根 据 1 9 9 9 年 1 2 月 2 5 日 第 九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三 次 会 议 《 关 于 修 改 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〉 的 决 定 》 第 一 次 修 正 根 据 2 0 0 4 年 8 月 2 8 日 第 十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一 次 会 议 《 关 于 修 改 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〉 的 决 定 》 第 二 次 修 正 2 0 0 5 年 1 0 月 2 7 日 第 十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八 次 会 议 修 订 根 据 2 0 1 3 年 . . . 2 0 2 1 0 5 1 9 劳 动 纠 纷 — — 处 理 体 制 各 国 处 理 劳 动 争 议 所 遵 循 的 立 法 原 则 不 外 两 种 : 一 是 自 愿 原 则 , 二 是 强 制 原 则 。 遵 循 不 同 的 基 本 原 则 , 就 会 形 成 不 同 的 组 织 体 制 和 办 案 体 制 。 根 据 自 愿 原 则 , 调 解 或 仲 裁 机 构 独 立 于 政 府 的 特 征 较 强 , 由 双 方 当 事 人 协 议 是 否 调 解 或 仲 裁 ; 和 解 协 议 必 须 是 双 方 自 愿 达 成 ; 仲 裁 人 员 应 由 当 事 人 选 择 。 这 就 形 成 了 “ 裁 审 自 择 ” 、 “ 裁 审 分 轨 ” 的 双 轨 体 制 。 根 据 强 制 原 则 , 调 解 或 仲 裁 机 构 与 政 府 的 联 系 较 多 , 政 府 常 常 从 中 起 主 要 作 用 ; 劳 动 争 议 任 何 一 方 当 . . . 2 0 2 1 0 5 1 9 劳 动 纠 纷 — — 主 要 分 类 劳 动 争 议 按 照 不 同 的 标 准 , 可 划 分 为 以 下 几 种 : 1 . 按 照 劳 动 争 议 当 事 人 人 数 多 少 的 不 同 , 可 分 为 个 人 劳 动 争 议 和 集 体 劳 动 争 议 。 个 人 劳 动 争 议 是 劳 动 者 个 人 与 用 人 单 位 发 生 的 劳 动 争 议 ; 集 体 劳 动 争 议 是 指 劳 动 者 一 方 当 事 人 在 3 人 以 上 , 有 共 同 理 由 的 劳 动 争 议 。 2 . 按 照 劳 动 争 议 的 内 容 , 可 分 为 : 因 履 行 劳 动 合 同 发 生 的 争 议 ; 因 履 行 集 体 合 同 发 生 的 争 议 ; 因 企 业 开 除 、 除 名 、 辞 退 职 工 和 职 工 辞 职 、 自 动 离 职 发 生 的 争 议 ; 因 执 行 国 家 有 关 工 作 时 间 . . . 2 0 2 1 0 5 1 9 劳 动 纠 纷 — — 特 征 ( 1 ) 劳 动 纠 纷 是 劳 动 关 系 当 事 人 之 间 的 争 议 。 劳 动 关 系 当 事 人 , 一 方 为 劳 动 者 , 另 一 方 为 用 人 单 位 。 劳 动 者 主 要 是 指 与 在 中 国 境 内 的 企 业 、 个 体 经 济 组 织 建 立 劳 动 合 同 关 系 的 职 工 和 与 国 家 机 关 、 事 业 组 织 、 社 会 团 体 建 立 劳 动 合 同 关 系 的 职 工 。 用 人 单 位 是 指 在 中 国 境 内 的 企 业 、 个 体 经 济 组 织 以 及 国 家 机 关 、 事 业 组 织 、 社 会 团 体 等 与 劳 动 者 订 立 了 劳 动 合 同 的 单 位 。 不 具 有 劳 动 法 律 关 系 主 体 身 份 者 之 间 所 发 生 的 争 议 , 不 属 于 劳 动 纠 纷 。 如 果 争 议 不 是 . . . 2 0 2 1 0 5 1 9 劳 动 纠 纷 — — 什 么 是 劳 动 纠 纷 劳 动 争 议 , 是 指 劳 动 关 系 的 当 事 人 之 间 因 执 行 劳 动 法 律 、 法 规 和 履 行 劳 动 合 同 而 发 生 的 纠 纷 , 即 劳 动 者 与 所 在 单 位 之 间 因 劳 动 关 系 中 的 权 利 义 务 而 发 生 的 纠 纷 。 根 据 争 议 涉 及 的 权 利 义 务 的 具 体 内 容 , 可 将 其 分 为 以 下 几 类 : 1 . 因 确 认 劳 动 关 系 发 生 的 争 议 ; 2 . 因 订 立 、 履 行 、 变 更 、 解 除 和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发 生 的 争 议 ; 3 . 因 除 名 、 辞 退 和 辞 职 、 离 职 发 生 的 争 议 ; 4 . 因 工 作 时 间 、 休 息 休 假 、 社 会 保 险 、 福 利 、 培 训 以 及 劳 动 保 护 发 生 的 争 议 ; 5 . 因 . . . 2 0 2 1 0 5 1 9 房 屋 产 权 — — 处 理 办 法 房 屋 产 权 纠 纷 , 指 双 方 或 几 方 当 事 人 因 房 产 权 意 见 不 一 所 发 生 的 纠 纷 , 有 广 、 狭 二 义 。 狭 义 的 房 屋 产 权 纠 纷 , 仅 指 确 认 房 屋 所 有 权 归 属 的 纠 纷 , 又 称 确 权 纠 纷 。 广 义 的 房 屋 产 权 纠 纷 , 除 所 有 权 外 , 还 包 括 在 行 使 占 有 , 使 用 、 收 益 和 处 分 权 能 过 程 中 所 发 生 的 各 类 纠 纷 。 如 房 屋 租 赁 纠 纷 、 买 卖 纠 纷 、 典 当 纠 纷 等 等 。 其 解 决 办 法 大 致 可 分 为 调 解 、 仲 裁 和 诉 讼 解 决 三 种 。 ( 1 ) 调 解 。 调 解 可 分 为 : ① 双 ( 各 ) 方 自 愿 调 解 : ② 民 间 调 解 ; ⑧ 行 政 调 解 ; ④ 司 . . . 2 0 2 1 0 5 1 9 房 屋 产 权 — — 常 见 的 纠 纷 房 屋 产 权 纠 纷 是 指 对 房 屋 所 有 权 的 归 属 发 生 争 议 而 引 起 的 纠 纷 。 按 房 屋 权 属 争 议 产 生 的 原 因 又 可 迸 一 步 区 分 为 因 在 历 次 历 史 运 动 中 确 权 、 改 造 、 没 收 、 入 股 、 接 管 、 代 管 等 而 引 起 的 产 权 纠 纷 , 因 离 婚 、 产 权 人 死 亡 、 共 有 房 产 分 割 而 引 起 的 产 权 纠 纷 , 因 非 法 占 有 、 使 用 他 人 房 屋 而 引 起 的 产 权 纠 纷 , 因 损 坏 他 人 房 屋 而 引 起 的 产 权 纠 纷 等 。 1 . 相 邻 产 权 纠 纷 。 它 指 因 宅 基 地 使 用 权 、 采 光 权 、 通 风 权 、 通 行 权 、 排 水 权 以 及 共 用 部 分 的 共 有 权 和 使 用 权 而 产 . . . 2 0 2 1 0 5 1 9 债 务 债 权 — — 什 么 是 债 务 人 和 债 权 人 债 权 人 编 辑 债 权 人 也 就 是 通 常 叫 的 债 主 , 债 主 是 指 借 出 钱 财 收 取 利 息 的 人 即 放 债 的 人 , 是 债 的 关 系 中 有 权 利 要 求 另 一 方 ( 债 务 人 ) 为 或 不 为 一 定 行 为 的 当 事 人 。 在 债 的 关 系 中 , 债 权 人 是 特 定 的 , 只 有 该 特 定 的 权 利 主 体 才 有 权 要 求 义 务 主 体 履 行 约 定 的 义 务 。 负 有 履 行 义 务 的 人 如 不 履 行 义 务 , 债 权 人 有 权 请 求 司 法 机 构 强 制 其 履 行 。 如 果 债 权 人 由 于 对 方 不 履 行 义 务 而 遭 受 到 经 济 上 的 损 失 , 有 权 要 求 赔 偿 。 债 权 人 还 享 有 代 位 权 和 撤 销 权 。 代 位 权 是 指 债 权 . . . 2 0 2 1 0 5 1 9 债 权 债 务 — — 法 律 定 义 债 权 概 述 和 物 权 不 同 的 是 , 债 权 是 一 种 典 型 的 相 对 权 , 只 在 债 权 人 和 债 务 人 间 发 生 效 力 , 原 则 上 债 权 人 和 债 务 人 之 间 的 债 之 关 系 不 能 对 抗 第 三 人 [ 1 ] 。 债 发 生 的 原 因 在 民 法 债 编 中 主 要 可 分 为 契 约 、 无 因 管 理 、 不 当 得 利 和 侵 权 行 为 ; 债 的 消 灭 原 因 则 有 清 偿 、 提 存 、 抵 销 、 免 除 等 。 ( 1 ) 合 同 。 合 同 , 是 指 民 事 主 体 之 间 关 于 设 立 、 变 更 和 终 止 民 事 关 系 的 协 议 。 合 同 是 引 起 债 权 债 务 关 系 发 生 的 最 主 要 、 最 普 通 的 根 据 。 ( 2 ) 侵 权 行 为 。 侵 权 . . . 2 0 2 1 0 5 1 9 损 害 赔 偿 — — 损 害 类 别 及 赔 偿 计 算 当 法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义 务 人 应 当 赔 偿 因 就 医 治 疗 支 付 的 各 项 费 用 以 及 因 误 工 减 少 的 收 入 , 具 体 包 括 : 医 疗 费 、 误 工 费 、 护 理 费 、 交 通 费 、 住 宿 费 、 住 院 伙 食 费 、 必 要 的 营 养 费 7 项 。 因 伤 致 残 赔 偿 义 务 人 应 当 赔 偿 因 增 加 生 活 上 需 要 所 支 出 的 必 要 费 用 及 因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导 致 的 收 入 损 失 , 包 括 : 残 疾 赔 偿 金 、 残 疾 辅 助 器 具 费 、 被 扶 养 人 生 活 费 、 康 复 费 、 护 理 费 、 后 续 治 疗 费 6 项 。 死 亡 赔 偿 义 务 人 除 应 根 据 抢 救 治 疗 情 况 支 出 的 第 1 项 所 列 费 用 外 , 还 应 赔 偿 : 丧 . . . 2 0 2 1 0 5 1 9 损 害 赔 偿 — — 赔 偿 标 准 1 .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如 何 计 算 受 害 人 或 者 死 者 近 亲 属 遭 受 精 神 损 害 , 赔 偿 权 利 人 向 人 民 法 院 请 求 赔 偿 精 神 损 害 抚 慰 金 的 , 适 用 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确 定 民 事 侵 权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》 予 以 确 定 。 精 神 损 害 抚 慰 金 的 请 求 权 , 不 得 让 与 或 者 继 承 。 但 赔 偿 义 务 人 已 经 以 书 面 方 式 承 诺 给 予 金 钱 赔 偿 , 或 者 赔 偿 权 利 人 已 经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的 除 外 。 2 . 赔 偿 费 用 如 何 计 算 受 害 人 遭 受 人 身 损 害 , 因 就 医 治 疗 支 出 的 各 项 费 用 以 及 因 误 工 减 少 的 收 入 , 包 . . . 2 0 2 1 0 5 1 9 损 害 赔 偿 — —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典 第 一 千 一 百 七 十 九 条 侵 害 他 人 造 成 人 身 损 害 的 , 应 当 赔 偿 医 疗 费 、 护 理 费 、 交 通 费 、 营 养 费 、 住 院 伙 食 补 助 费 等 为 治 疗 和 康 复 支 出 的 合 理 费 用 , 以 及 因 误 工 减 少 的 收 入 。 造 成 残 疾 的 , 还 应 当 赔 偿 辅 助 器 具 费 和 残 疾 赔 偿 金 ; 造 成 死 亡 的 , 还 应 当 赔 偿 丧 葬 费 和 死 亡 赔 偿 金 。 第 一 千 一 百 八 十 条 因 同 一 侵 权 行 为 造 成 多 人 死 亡 的 , 可 以 以 相 同 数 额 确 定 死 亡 赔 偿 金 。 第 一 千 一 百 八 十 一 条 被 侵 权 人 死 亡 的 , 其 近 亲 属 有 权 请 求 侵 权 人 . . . 2 0 2 1 0 5 1 9 损 害 赔 偿 法 律 术 语 损 害 赔 偿 , 一 是 指 违 约 方 用 金 钱 来 补 偿 另 一 方 由 于 其 违 约 所 遭 受 到 的 损 失 。 各 国 法 律 均 认 为 损 害 赔 偿 是 一 种 比 较 重 要 的 救 济 方 法 。 在 国 际 货 物 买 卖 中 , 它 是 使 用 最 广 泛 的 一 种 救 济 方 法 。 但 是 各 国 法 律 对 损 害 赔 偿 的 规 定 , 往 往 只 涉 及 到 违 约 一 方 赔 偿 责 任 的 成 立 、 赔 偿 范 围 和 赔 偿 办 法 等 问 题 , 而 且 差 异 较 大 。 二 是 指 对 已 造 成 的 损 害 进 行 赔 偿 。 赔 偿 是 债 权 诉 讼 最 主 要 的 特 征 , 也 是 普 通 法 所 给 予 的 最 主 要 的 救 济 形 式 。 一 般 情 况 下 , 赔 偿 能 够 对 原 告 的 损 失 . . . 请 简 单 描 述 您 的 法 律 问 题 , 以 便 专 业 律 师 了 解 情 况 ( 1 ) 在 线 法 律 咨 询 问 题 类 型 请 选 择 不 限 婚 姻 家 庭 经 济 纠 纷 劳 动 纠 纷 交 通 事 故 刑 事 辩 护 合 同 纠 纷 拆 迁 安 置 房 产 纠 纷 知 识 产 权 行 政 纠 纷 医 疗 纠 纷 涉 外 纠 纷 公 司 事 务 * 法 律 咨 询 内 容 * 联 系 方 式 1 1 ) v a l u e = v a l u e . s l i c e ( 0 , 1 1 ) o n k e y p r e s s = j a v a s c r i p t : r e t u r n F a i . i s P h o n e N u m b e r K e y ( e v e n t ) ; d a t a l o t t e r y P h o n e = p h o n e I n p u t c l a s s = g _ i t e x t p h o n e _ n u m b e r J _ p h o n e I n p u t > * 所 在 地 区 请 选 择 * 提 交 手 机 扫 码 , 极 速 问 律 师 超 过 1 0 0 0 + 专 业 , 2 4 小 时 在 线 服 务 , 平 均 3 分 钟 回 复 1 : 微 信 扫 描 左 侧 二 维 码 2 : 关 注 鼎 丰 领 航 公 众 号 3 : 一 对 一 在 线 咨 询 找 不 到 该 表 单 。 免 费 法 律 咨 询 F R E E L E G A L A D V I C E 问 题 类 型 请 选 择 不 限 婚 姻 家 庭 经 济 纠 纷 劳 动 纠 纷 交 通 事 故 刑 事 辩 护 合 同 纠 纷 拆 迁 安 置 房 产 纠 纷 知 识 产 权 行 政 纠 纷 医 疗 纠 纷 涉 外 纠 纷 公 司 事 务 * 法 律 咨 询 内 容 * 联 系 方 式 1 1 ) v a l u e = v a l u e . s l i c e ( 0 , 1 1 ) o n k e y p r e s s = j a v a s c r i p t : r e t u r n F a i . i s P h o n e N u m b e r K e y ( e v e n t ) ; d a t a l o t t e r y P h o n e = p h o n e I n p u t c l a s s = g _ i t e x t p h o n e _ n u m b e r J _ p h o n e I n p u t > * 所 在 地 区 请 选 择 * 提 交 服 务 导 航 首 页 法 律 服 务 找 律 所 找 律 所 法 律 资 讯 走 进 鼎 丰 领 航 服 务 类 别 企 业 法 律 顾 问 刑 事 辩 护 民 事 纠 纷 知 识 产 权 债 务 债 权 抵 押 担 保 合 同 纠 纷 地 市 频 道 合 肥 重 庆 官 方 微 信 公 众 号 2 4 小 时 咨 询 热 线 : 0 5 5 1 6 5 2 3 2 5 5 6 招 商 加 盟 入 驻 流 程 律 师 入 驻 律 所 入 驻 首 页 走 进 鼎 丰 领 航 法 律 服 务 技 术 支 持 : 尚 鲸 网 络 科 技 | 手 机 版 | 管 理 登 录 | 皖 I C P 备 2 0 2 1 0 0 4 2 9 3 号 2 | 本 站 支 持 在 线 法 律 咨 询 全 国 统 一 服 务 热 线 0 5 5 1 6 5 2 3 2 5 5 6 全 国 法 律 服 务 合 肥 在 线 律 师 重 庆 在 线 律 师 微 信 公 众 号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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